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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人格尊嚴權案例

新憲法規定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這是關於公民基本權利的一項具有重要意義的規定。什麼是公民的人格尊嚴? 我認為,所謂人格尊嚴,就是做人的資格,為人的尊嚴,指的是人的身分、名譽、形象、稱謂、威望等。這種一旦得到法律上的承認和保護的人格尊嚴權利,就是公民的人格尊嚴權。以下是本站小編為大家整理的關於侵犯人格尊嚴權案例,歡迎大家前來觀看!

侵犯人格尊嚴權案例

侵犯人格尊嚴權案例篇1

案情回顧:

相識4年多,陳小姐與李先生不但發生了性關係,而且還常互稱“老公”、“老婆”。今年初,陳小姐意外發現,李先生已是有婦之夫。感覺到自己被騙後,陳小姐將李先生告上法庭,認為對方嚴重侵犯了她的貞操權和健康權。

近日,浦東新區法院對該案作出一審判決,李先生應向陳小姐書面賠禮道歉(內容須經法院審查),並賠償陳小姐精神損害撫慰金3萬元,這也是上海首例侵犯貞操權案。

“老公”竟是有婦之夫

20xx年,30歲的陳小姐通過交友網站認識了李先生,之後幾年,雙方偶爾通過微信、簡訊等方式聯絡。

20xx年9月,雙方感情急劇升溫,兩人頻繁約會,在微信中親暱地互稱“老公”、“老婆”。面對李先生的熱烈追求,陳小姐一直認為他是一個處於單身狀態、無人照顧的單身漢。不久,李先生邀請陳小姐去新加坡,提前熟悉他的事業,期間雙方發生了性關係。此後李先生又承諾會給陳小姐一個驚天動地的求婚。之後,雙方多次發生性關係。

20xx年12月開始,李先生逐漸疏遠李小姐,表示要中斷戀愛關係。今年2月3日,由於無法聯絡到李先生,陳小姐便撬門進入他位於金橋的家,正好撞到李先生及其妻子從斯里蘭卡度假歸來。陳小姐這才知道,李先生已在20xx年1月結婚,而且之前他已經離過一次婚了。此時,陳小姐如夢初醒。

狀告侵犯貞操權、健康權

今年3月26日,陳小姐以李先生採取欺騙手段侵犯其貞操權和健康權為由向浦東新區法院提起訴訟。

法庭上,陳小姐訴說:在交往中,李先生一直謊稱未婚,多次要求其做女朋友,對其以“老婆”相稱,也要求其稱他為“老公”,以表達娶其為妻的願望,並採取各種方式騙取感情,直到李先生隱瞞已婚的事實被揭穿。李先生的行為嚴重侵犯自己的貞操權和健康權。要求判令李先生書面賠禮道歉,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50萬元、治療婦科病的醫療費1540.6元。

李先生的委託代理人辯解,陳小姐所述無事實與法律依據,不予認可。李先生確實追求過陳小姐,但是雙方未建立戀愛關係,也沒有發生性關係。

在審理中,法院要求李先生本人到庭陳述相關事實,但其未出庭。

索賠醫療費未獲支援

法院審理後認為,所謂貞操是指男女性純潔的良好品行,其主要表現為性的不可侵犯性,以使民事主體保持自己性的純潔性。而貞操權作為一種獨立的以人的性自由、性安全、性純潔為特定內容的人格權,應當由法律予以保護。根據侵權責任法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而侵害貞操權可能會導致受害人身體、健康、自由和名譽等方面的損害,上述損害在行為人具有過錯的情況下應當予以賠償。

本案中,李先生隱瞞已婚的事實,並以結婚為目的與陳小姐交往,誘使女方與其發生性關係,顯然已侵犯陳小姐的貞操權。現陳小姐要求被告賠禮道歉並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援。然而,陳小姐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50萬元過高,法院根據本案事實酌定為3萬元。

對於陳小姐關於相關醫療費用的訴求,鑑於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支出的醫療費與李先生的侵害行為存在因果關係,所以要求李先生就此賠償的訴請,不予支援。

在審理過程中,法院曾多次聯絡李先生,要求對方到庭陳述相關案件事實,但李先生始終拒絕到場,法院也就此認定其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綜上,法院依法作出上述一審判決。

法院判決:

(訴辯部分及事實查明部分因涉及隱私省略)

本院認為,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所謂貞操是指男女性純潔的良好品行,其主要表現為性的不可侵犯性,以使民事主體保持自己性的純潔性。而貞操權作為一種獨立的以人的性自由、性安全、性純潔為特定內容的人格權,應當由法律予以保護。

根據侵權責任法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而侵害貞操權可能會導致受害人身體、健康、自由和名譽等方面的損害,上述損害在行為人具有過錯的情況下應當予以賠償。對於是否侵犯貞操權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衡量,包括存在貞操權被侵害的事實;侵害行為具有違法性;侵害行為與損害事實具有因果關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過錯等。本案中,被告隱瞞了已婚的事實,以結婚為目的與原告交往,誘使原告與其發生性關係,顯然已侵犯原告的貞操權。原告要求被告賠禮道歉並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援。但是,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0元過高,本院根據本案事實酌情確定為30,000元。鑑於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支出的醫療費與被告侵害行為存在因果關係,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援。本院要求被告親自到庭陳述相關案件事實而被告予以拒絕,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一百零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XX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XX書面賠禮道歉(內容須經法院審查);

2.被告XX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XX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幣30,000元;

3.駁回原告XX要求被告XX賠償醫療費的訴訟請求。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021元,減半收取計人民幣1,510.50元,由被告XX承擔。

法條連結: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五條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零一條 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二條 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

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

第六條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

第十五條 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礙;

(三)消除危險;

(四)返還財產;

(五)恢復原狀;

(六)賠償損失;

(七)賠禮道歉;

(八)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以上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

第二十二條 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

(二)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

(三)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

……

第十條 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

(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

(三)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後果;

(四)侵權人的獲利情況;

(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

(六)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規對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有明確規定的,適用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侵犯人格尊嚴權案例篇2

[案情]

原告陳燃

被告徐州市新佳商業有限公司

20xx年3月6日,原告陳燃攜帶一揹包、兩個方便袋到被告徐州市新佳商業有限公司購物,行至一樓電梯處,被被告店員伸手攔住,限制原告進入購物區域。雖然原告向該店員解釋為趕火車,購物後就走,但該店員向原告言明必須存包方可進入購物。原告在存包處存包後,才入超市購物。此後,原告於20xx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

原告陳燃訴稱:由於被告強制原告存包,導致原告精神不振、失眠、精神受到損害。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嚴權。因此,要求被告在徐州範圍內通過媒體向原告賠禮道歉、賠償精神損失10元。

被告徐州市新佳商業有限公司對原告陳燃於20xx年3月6日在其超市存包購物的事實無異議,但認為:被告有關存包購物的規定非強制性,被告店員只是建議或要求原告存包,並未強制其存包。原告因在被告成功店購物而精神不振、失眠,是原告自尊心太強、過於敏感導致的。被告員工建議其存包的行為未侵犯原告的人格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判]

徐州市泉山區法院審理認為:被告要求原告存包後購物,相對於被告,這是超市的一項制度性規定;相對於原告,存包是原告必須履行的義務,原告不履行這一義務,則無權進入超市購物,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存包後購物構成強制。原告認為強制存包,是將其當成潛在小偷看待,進而認為強制存包是對其人格尊嚴的侵犯。而人格尊嚴是一種人的主觀認識,是公民、法人對自身價值的認識。這種認識基於自己的社會地位和自身價值,它來源於自身的本質屬性,並表現為自己的觀念認識。原告對強制存包是將其當成潛在小偷的認識是原告對強制存包主觀的內心感受,自我感知。這種感知僅是人格尊嚴的主觀因素反映,並不能構成對人格權的侵犯。因為,人格尊嚴即具有主觀因素,又具有客觀因素。所謂客觀因素是他人、社會對特定主體作為人的尊重,是對人的價值的評價,對人的最起碼的作人資格的評價,這種評價與人類所處的時代、社會的文明程度不可分離。人格尊嚴是否受到侵犯,應以人的主觀認識和客觀評價相結合作為判斷的標準,而不能簡單地以主觀因素為主,客觀因素為輔作為判斷標準。因此,被告強制原告存包,雖有原告主觀上感知人格自尊受到侵犯,但社會和他人並沒有因原告存包購物而不尊重原告,被告強制原告存包沒有侵犯原告的人格權。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陳燃對被告徐州市新佳商業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原告陳燃不服一審判決,向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是:新佳公司不顧顧客意願,只顧自己利益,強制顧客存包,既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也有悖於公序良俗原則,其行為系違法行為;新佳公司將消費者定位在潛在的小偷的位置,主觀上存在過錯;新佳公司的行為具有損害後果,因為確認人格尊嚴是否受損應立足於主觀因素,客觀因素只能作為補充和參考,強制存包使上訴人自我感覺被當作潛在的賊,導致精神不振、失眠等症狀,也使公眾對上訴人的社會評價降低;新佳公司的行為與上訴人的人格權受侵害具有因果關係。綜上,新佳公司侵犯了上訴人的人格尊嚴,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新佳公司侵犯人格權成立,支援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新佳公司辯稱:新佳公司要求上訴人陳燃存包的行為並非違法行為,存包是為上訴人購物提供方便,也是為了所有顧客的方便與安全雖有防盜的意圖,但在現有科技水平還很有限的情況下,這是經營者自主經營權的體現,也是依交易習慣要求消費者履行協助的附隨義務,符合法律規定;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過錯;上訴人也沒有損害後果,其稱出現失眠、精神不振且人格症狀沒有病歷等書面證據證實,所提供的證人證言顯然虛假,而且人格尊嚴是否被侵犯應主要考察社會和他人的客觀評價,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其被要求存包造成了社會對其評價降低,不能認定其人格尊嚴受到侵犯。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判。

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承擔侵犯人格(尊嚴)權的民事責任必須同時具備具有侵犯人格尊嚴的損害事實、行為具有違法、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過錯以及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四個要件,其中具有侵犯人格尊嚴的損害事實尤為重要,無損害即無責任。而人格尊嚴確實具有一定的主觀因素,反映出民事主體對自身價值的認識,不同的民事主體基於地位、能力、年齡、性別以及文化程度等方面的差異,主觀上尊嚴感會有所不同。但正如雙方當事人所共同認可的那樣,人格尊嚴是民事主體作為一個“人”所應有的最起碼的社會地位並且受到社會和他人最起碼的尊重,而這個“最起碼”的限定,一方面表明人格尊嚴具有客觀的考察標準,其取決於一定時期的社會上大多數人的價值判斷,並會隨著社會的進步不斷髮生變化;另一方面意味著人格尊嚴權不應被濫用,因為權利之間總會存在著衝突,正如上訴人陳燃為了保全證據而未經他人允許進行錄音錄影,可能使被錄音錄影方主觀上感到人格尊嚴受到損害一樣,法律必須對過於膨脹的權利慾望進行限制,以使包括人格權在內的個人權利與其所負有的社會責任協調一致,維護整個社會的基本秩序。

具體到本案而言,由於在當今的經濟發展狀況和社會文明程度下,要求消費者存包是超市採取的一種較為普遍的經營措施,新佳公司要求陳燃和其他消費者一樣存包後方能進入購物區,雖然陳燃主觀上可能感到尊嚴受損,但不能認定其因此喪失了最起碼的社會地位和最起碼的社會尊重,換言之,不能認定新佳公司的行為侵犯了陳燃的人格尊嚴。否則,在社會條件尚不具備的情況下,如果因為個別消費者認為超市要求存包侵犯其人格尊嚴而取消存包制度、認為超市進行電子監控侵犯其人格尊嚴而取消監控裝置、認為超市店員巡視監督侵犯其人格尊嚴而取消巡視,那麼將危及整個超市業的正常發展,並最終損害包括上訴人陳燃在內的所有消費者的利益。因此,被上訴人新佳公司應該隨著經濟技術的發展和社會文明程度的提高,採取更加人性化的管理措施,儘可能地兼顧到各個層次消費者的不同感受,不斷提高對消費者人格尊嚴的重視和保護程度,但在現階段,新佳公司要求陳燃進入超市購物區前必須存包的行為不構成對上訴人陳燃人格尊嚴的侵犯,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的糾紛源於原告在被告超市記憶體包後購物。原被告在庭審中以被告是否強制原告存包購物為爭點,論證強制存包購物侵犯人格權。本判決正是對被告是否強制原告存包,以及強制存包是否構成侵犯人格權作出法律價值判斷。

一、從原告的證據來源,考量原告訴訟之目的。

本院對被告是否強制原告存包作出判定之前,已無須再對原告提交的VCD光碟、磁帶,及證人李娟娟的庭審證言的證據效力作出認定。因為,原被告對原告是在被告要求下存包購物的事實沒有異議。而強制與否,是法律價值判斷,並非事實之認定。但在對被告行為是否構成強制作出法律價值判斷之前,本院必須對原告的證據來源進行分析,在還原事情發生經過的同時,探究原告訴訟之目的,化解被告心中之疑慮(被告認為原告的取證是一種陷阱)。

原告為證明被告強制其存包,提供了一張VCD光碟、同步錄音的錄音磁帶一盤、證人李娟娟的證明,並對證據來源陳述道:原告經常在超市購物,但每次在被告超市購物時,要求必須存包方能進入超市購物,對這種不便利的購物方式感到不滿,因此,在20xx年3月6日,原告與其委託代理人一同,將原告在被告存包購物的情景現場錄製,形成了提交法庭的VCD光碟及磁帶。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VCD光碟、磁帶質證認為:20xx年3月6日原告拍攝的VCD光碟、磁帶,是採取祕密手法拍攝的,取得是不合法的。同時,原告言稱為趕火車而購物,卻與委託代理人拍攝存包購物前後的場景,作為一名正常的消費者購物,是不可能隨身攜帶錄音攝像裝置進行拍錄的。因此,VCD光碟、磁帶不具有真實性。此外VCD光碟、磁帶所錄製的內容也不能反映出被告強制存包。至於證人李娟娟的證言,原告錄製的光碟中是否有該證人不得而知,證人陳述有兩個人為原告抱不平,但錄音錄影上沒有反映,因此,證人是在作虛假陳述。

對於原告未經被告許可錄製了原告在被告存包購物的經過,所形成的VCD光碟、磁帶作為證據提交法庭,該視聽資料是否具有合法性,涉及到對非法證據的認定,換句話說,未經對方同意私自錄音的資料是否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問題。20xx年4月1日實施的《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八條,明確了非法證據的判斷標準,即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如故意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者以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如竊聽)取得的證據外,其他情形不得視為非法證據。本案中,原告雖未經被告同意,但為證據保全而錄製了VCD光碟、磁帶,其取證行為並未侵犯被告的合法權益(錄影中並不能清晰地反映被告商品資訊、法院至今未聽說原告為獲取利益翻錄光碟在外兜售)。原告是為收集證據而錄音錄影,與其趕火車並不相矛盾,雖然被告可以作合理懷疑,但該懷疑並不具有法律意義。

對於證人李娟娟,原告提交的VCD光碟中,是否有其身影,不是證人出庭作證的必要條件。被告否認證人身份,沒有依據。被告以證人陳述的有兩個為原告抱不平的人亦不在錄影中,質證李娟娟的證言是虛假的,理由過於牽強。

因此,原告提供的VCD光碟、磁帶,與證人李娟娟的陳述相互印證,具有證據的三性,即“合法性、真實性、客觀性”。原告以被告強制其存包,侵犯其人格權為訴因,提起侵權之訴,是尋求司法的救濟,主觀上並無損害被告商業資訊、商業祕密之意圖。

二、被告是否強制原告存包。

強制與否,是法律價值判斷。

被告對其行為未構成強制抗辯道:被告要求原告存包,是被告履行己方的告知協助義務,告知顧客超市設有自動寄存櫃和人工存包服務,顧客可以自由選擇寄存方式,這是給顧客提供方便。而建議或要求原告存包,是被告作為商業經營企業行使自主經營權的一種體現,是正當行使自己的權利。本院注意到,被告在論述其行為不構成強制性時,強調原被告作為消費者與商家之間的關係,是附條件合同關係,存包的規定是合同所附的條件,消費者可以接受,接受的結果即是存包後入超市購物;消費者也可以不接受,不接受的結果即是不在超市消費,另擇其他超市購物。同時,又論述,原告在與被告建立商業服務合同關係後,存包是原告的附隨義務,存包後能夠避免碰落損害物品、碰傷他人及忘記付款等事件的發生。因此,原告應履行存包的附隨義務。不言而喻,被告的論證是自相矛盾的,被告一方面抗辯其要求原告存包購物不是強制的,一方面又要求原告在被告處購物必須接受其所附存包購物的條件;一方面陳述存包是商家就合同所附的條件,一方面又陳述存包是原告的附隨義務。

說到“強制”,人們就會聯想到暴力。商務印書館出版的《現代漢語詞典》是這樣解釋強制的。強制,用政治或經濟力量強迫。然而,對強制的理解,在不同的語境下,有不同的認識。強制,作為日常生活中的用詞,是形容詞。使用時,表現為一種狀態。帶有一定的感情色彩。作為法律語言,強制有其不同的法律意義。如,在法律規範中,就可以將法律規範分為強制性規範和任意性性規範。強制性規範,是指規定人們必須作出或禁止作出一定行為的法律規範。強制性規範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十分明確,而且必須履行,不允許法律關係主體一方或雙方以任何方式加以變更或改變,通常表現為禁止性和義務性的形式。因此,作為法律語言,不同意而為之,即構成強制。正如被告委託代理人的陳述,強制含有“必須”的意思,同時,強制行為的作出,皆使強制相對人沒有任何選擇的餘地,而只能被動的接受。本案原告在與被告建立服務合同關係後,原告只能按照被告的要求,選擇存包後再行購物,而別無選擇。

很顯然,被告要求原告存包購物,構成了強制。

三、被告強制原告存包是否侵犯原告的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民事主體所固有的、以維護主體的獨立人格所必備的生命健康、人格尊嚴、人身自由以及姓名、肖像、名譽、隱私等各種權利。而自然人的人格權中,包括具體人格權,如生命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肖像權、榮譽權等,和抽象人格權(一般人格權),即憲法中確立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的人格尊嚴權,它涵概人格獨立、人格自由、人格尊嚴。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規定了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把人格尊嚴作為一項重要的民事權利加以規定。1991年12月23日,發生在國貿中心惠康超級市場的搜身事件使立法者看到保護人格尊嚴、保護一般人格權的必要性。由此,在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過程中,就人格權及一般人格權的保護給予專條明確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4條規定: “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其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的權利。”第43條規定:“經營者違反本法第25條規定,侵害消費者的人格尊嚴或者侵犯消費者人身自由的,應當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賠償損失。”

超級市場緣何會發生搜身事件呢?源於法國家樂福1963年建立的超級市場的大型綜合超市,首次將生鮮食品超市與大型非食品折扣店有機結合,倡導“超大的營業面積,一站式的購物消費、超低的價格體系、自助式的消費方式、以家庭消費為目標客戶”的經營理念,自60年代來起風行於歐、美及東亞,目前已逐漸成為國際零售業發展的主力軍之一。自 1996年,國際零售業巨頭紛紛搶灘我國,也將大型綜合超市這一業態帶入我國。經過數年的時間,大型綜合超市已在我國取得了長足的發展,20xx年連鎖業前60強中,有18家是經營大型綜合超市的企業,佔連鎖業前60強的28%.而超市的自助式購物,給消費者帶來購物便利、商家薄利多銷的同時,也必然因物品的毀損、失竊使商家經營損失。因此,從建立科學有效的管理體系,強化總部管理,保證超市企業經營業態順利發展的角度出發,商家制定了種種規章制度。可以看到,商家在超級市場內通過監控裝備、安檢門、存包、加強保安力量、查驗購物小票、挑選商品時“人盯人”等等防止物品丟失、毀損的措施,防範經營風險。這些制度的建立,是企業行使自主權的表現。但權利的行使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利益,更不能侵犯自然人的人格尊嚴。國貿中心惠康超級市場的搜身事件是為了防範經營風險,但該行為已經侵犯了消費者人格尊嚴權。

而存包制度,不同與搜身。存包制度在超級市場運作初期,多體現為免費的人工存包,且必須存包。隨著市場發展的逐漸成熟,人們文明程度的日漸提高,電子防範系統的不斷普及,“自助存包、自主存包”逐漸取代現有的“必須存包、人工存包”。本案被告開業時,即提供了人工存包和自助存包兩種方式。從初期的大小包均要求存放,到現今的只要求大件物品存放。存包制度設立目的,不僅體現了企業為防範經營風險採取的自救措施,而且更多地表現為一種服務,免費服務中為消費者購物帶來的便利。

原告認為存包購物是不便利;強制存包,是將其當成潛在小偷看待,進而認為強制存包是對其人格尊嚴的侵犯。而人格尊嚴是一種人的主觀認識,是公民、法人對自身價值的認識。這種認識基於自己的社會地位和自身價值,它來源於自身的本質屬性,並表現為自己的觀念認識。原告對強制存包是將其當成潛在小偷的認識是原告對強制存包主觀的內心感受,自我感知。這種感知僅是人格尊嚴的主觀因素反映,並不能構成對人格權的侵犯。因為,人格尊嚴即具有主觀因素,又具有客觀因素。所謂客觀因素是他人、社會對特定主體作為人的尊重,是對人的價值的評價,對人的最起碼的作人資格的評價,這種評價與人類所處的時代、社會的文明程度不可分離。就原告在20xx年3月6日在被告存包購物,客觀上,存包是面向全體消費者,而非原告本人,公眾不會因此認為原告是小偷,原告也沒因存包而減低在同學中的公信力。人格尊嚴是否受到侵犯,應以人的主觀認識和客觀評價相結合作為判斷的標準,而不能簡單地以主觀因素為主,客觀因素為輔作為判斷標準。因此,被告強制原告存包,雖有原告主觀上感知人格自尊受到侵犯,但社會和他人並沒有因原告存包購物而不尊重原告,被告強制原告存包沒有侵犯原告的人格權。

侵犯人格尊嚴權案例篇3

【案情】

某公司雖實力雄厚,但由於經營中資金一直難於收回,漸漸舉步維艱。至20xx年底,雖經多方催收,卻仍有300多萬元貨款沒有收回。無奈之中,公司突發奇想:何不向社會公示債務人名單,迫使他們基於怕名聲受損或不想被人認為是“老賴”而付清欠款?於是,從20xx年2月起,當地電視臺在8個電視訊道中打出了該公司的遊字廣告,不但將這些債務人的姓名、家庭住址布之於眾,並稱如不在限期內繳清,將提起訴訟。

【分歧】

就公司的行為是否侵犯被公示債務人的名譽權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這些被公示的債務人欠款屬實,且經過多次催收仍無動於衷,公示的目的僅僅是促使他們付款,那些債務人是“罪有應得”。

第二種意見則認為公司的行為違法,已經侵犯被公示債務人的名譽權。

【管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是:

名譽俗稱名聲,是社會對某個公民的品德、才幹、思想、作風、信譽等的綜合評價,是公民人格權的重要內容,直接關係到公民的社會地位和尊嚴。名譽權是指公民或法人對自己在社會生活中所獲得的社會評價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七條規定“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的責任,應當根據受害人確有名譽被損害的事實、行為人行為違法、違法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有因果關係、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來認定。”本案中:

1、被公示債務人的名譽必然遭受損害。損害名譽權的後果對受害人主要包括三方面:一是人格損害,主要指受害人社會評價的降低;二是精神損害,使受害人在生活中感到孤立、冷落、精神上痛苦不堪。三是附帶的財產損失。主要是因為精神痛苦、精神失常等而發生的醫療、修養、療養方面的費用。由於欠債不還並非好事,公司將這一情況向社會公開,必然引起他人對該債務人的品德、信譽產生合理懷疑,至少是不太好的看法,從而直接影響到其社會地位和尊嚴,只不過是各自受害的程度不同罷了。

2、公司具有損害被公示債務人名譽的主觀惡意。公司通過當地電視臺,在8個電視訊道中打出遊字廣告公示債務人名單,目的是迫使他們基於怕名聲受損或不想被人認為是“老賴”而付清欠款,這正好說明公司對自己行為將造成被公示債務人名譽損害的後果是明知的,雖然並不一定希望該損害後果的發生,但公司採取的是一種放任的態度,即具有間接故意。

3、公司的行為違法。一方面,公司的行為對債務人構成侮辱。《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規定:“ 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侮辱是指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貶低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的行為。所謂“公然”,就是在眾多人的面前,或者是可能使眾多人瞭解的情況下進行,關鍵是使侮辱的內容被第三者或更多的人得知,從而讓特定人的人格名譽受到損害。公司的行為雖不是暴力,但其將他人“賴債”這一事實通過電視擺在“眾多人的面前”,使他人人格公然被貶低,當屬“其他方法”;另一方面,公司侵犯了債務人的隱私。隱私是指公民個人生活中不願為他人公開或知悉的祕密,包括個人住所、私生活、個人日記、照相簿、儲蓄及財產狀況、生活習慣及通訊祕密等。未經允許或經司法程式,無論是以口頭方式或者書面方式,還是通過現代通訊技術以及其他足以使第三人知悉的方式向第三人披露,均構成侵犯隱私權。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0條規定:“以書面、口頭形式宣揚他人的隱私,或者捏造事實公然醜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他人名譽,造成一定影響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公民名譽權的行為。對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公佈他人的隱私材料或者以書面、口頭形式宣揚他人隱私,致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譽權處理。”儘管公司公示的內容屬實,但由於沒有經過債務人同意或經過司法機關,公司則沒有這種權利,將債務人的住址等情況布之於眾,明顯侵犯隱私權。

4、公司的違法行為與債務人名譽損害後果之間有因果關係。後者為前者所引起,沒有前者則沒有後者,兩者之間存在內在的、本質的、必然的聯絡,即法律意義上的因果關係。

新憲法規定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這是關於公民基本權利的一項具有重要意義的規定。什麼是公民的人格尊嚴? 我認為,所謂人格尊嚴,就是做人的資格,為人的尊嚴,指的是人的身分、名譽、形象、稱謂、威望等。這種一旦得到法律上的承認和保護的人格尊嚴權利,就是公民的人格尊嚴權。以下是本站小編為大家整理的關於侵犯人格尊嚴權案例,歡迎大家前來觀看!

侵犯人格尊嚴權案例篇1

案情回顧:

相識4年多,陳小姐與李先生不但發生了性關係,而且還常互稱“老公”、“老婆”。今年初,陳小姐意外發現,李先生已是有婦之夫。感覺到自己被騙後,陳小姐將李先生告上法庭,認為對方嚴重侵犯了她的貞操權和健康權。

近日,浦東新區法院對該案作出一審判決,李先生應向陳小姐書面賠禮道歉(內容須經法院審查),並賠償陳小姐精神損害撫慰金3萬元,這也是上海首例侵犯貞操權案。

“老公”竟是有婦之夫

20xx年,30歲的陳小姐通過交友網站認識了李先生,之後幾年,雙方偶爾通過微信、簡訊等方式聯絡。

20xx年9月,雙方感情急劇升溫,兩人頻繁約會,在微信中親暱地互稱“老公”、“老婆”。面對李先生的熱烈追求,陳小姐一直認為他是一個處於單身狀態、無人照顧的單身漢。不久,李先生邀請陳小姐去新加坡,提前熟悉他的事業,期間雙方發生了性關係。此後李先生又承諾會給陳小姐一個驚天動地的求婚。之後,雙方多次發生性關係。

20xx年12月開始,李先生逐漸疏遠李小姐,表示要中斷戀愛關係。今年2月3日,由於無法聯絡到李先生,陳小姐便撬門進入他位於金橋的家,正好撞到李先生及其妻子從斯里蘭卡度假歸來。陳小姐這才知道,李先生已在20xx年1月結婚,而且之前他已經離過一次婚了。此時,陳小姐如夢初醒。

狀告侵犯貞操權、健康權

今年3月26日,陳小姐以李先生採取欺騙手段侵犯其貞操權和健康權為由向浦東新區法院提起訴訟。

法庭上,陳小姐訴說:在交往中,李先生一直謊稱未婚,多次要求其做女朋友,對其以“老婆”相稱,也要求其稱他為“老公”,以表達娶其為妻的願望,並採取各種方式騙取感情,直到李先生隱瞞已婚的事實被揭穿。李先生的行為嚴重侵犯自己的貞操權和健康權。要求判令李先生書面賠禮道歉,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50萬元、治療婦科病的醫療費1540.6元。

李先生的委託代理人辯解,陳小姐所述無事實與法律依據,不予認可。李先生確實追求過陳小姐,但是雙方未建立戀愛關係,也沒有發生性關係。

在審理中,法院要求李先生本人到庭陳述相關事實,但其未出庭。

索賠醫療費未獲支援

法院審理後認為,所謂貞操是指男女性純潔的良好品行,其主要表現為性的不可侵犯性,以使民事主體保持自己性的純潔性。而貞操權作為一種獨立的以人的性自由、性安全、性純潔為特定內容的人格權,應當由法律予以保護。根據侵權責任法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而侵害貞操權可能會導致受害人身體、健康、自由和名譽等方面的損害,上述損害在行為人具有過錯的情況下應當予以賠償。

本案中,李先生隱瞞已婚的事實,並以結婚為目的與陳小姐交往,誘使女方與其發生性關係,顯然已侵犯陳小姐的貞操權。現陳小姐要求被告賠禮道歉並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援。然而,陳小姐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50萬元過高,法院根據本案事實酌定為3萬元。

對於陳小姐關於相關醫療費用的訴求,鑑於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支出的醫療費與李先生的侵害行為存在因果關係,所以要求李先生就此賠償的訴請,不予支援。

在審理過程中,法院曾多次聯絡李先生,要求對方到庭陳述相關案件事實,但李先生始終拒絕到場,法院也就此認定其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綜上,法院依法作出上述一審判決。

法院判決:

(訴辯部分及事實查明部分因涉及隱私省略)

本院認為,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所謂貞操是指男女性純潔的良好品行,其主要表現為性的不可侵犯性,以使民事主體保持自己性的純潔性。而貞操權作為一種獨立的以人的性自由、性安全、性純潔為特定內容的人格權,應當由法律予以保護。

根據侵權責任法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而侵害貞操權可能會導致受害人身體、健康、自由和名譽等方面的損害,上述損害在行為人具有過錯的情況下應當予以賠償。對於是否侵犯貞操權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衡量,包括存在貞操權被侵害的事實;侵害行為具有違法性;侵害行為與損害事實具有因果關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過錯等。本案中,被告隱瞞了已婚的事實,以結婚為目的與原告交往,誘使原告與其發生性關係,顯然已侵犯原告的貞操權。原告要求被告賠禮道歉並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援。但是,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0元過高,本院根據本案事實酌情確定為30,000元。鑑於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支出的醫療費與被告侵害行為存在因果關係,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援。本院要求被告親自到庭陳述相關案件事實而被告予以拒絕,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一百零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XX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XX書面賠禮道歉(內容須經法院審查);

2.被告XX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XX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幣30,000元;

3.駁回原告XX要求被告XX賠償醫療費的訴訟請求。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021元,減半收取計人民幣1,510.50元,由被告XX承擔。

法條連結: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五條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零一條 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二條 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

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

第六條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

第十五條 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礙;

(三)消除危險;

(四)返還財產;

(五)恢復原狀;

(六)賠償損失;

(七)賠禮道歉;

(八)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以上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

第二十二條 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

(二)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

(三)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

……

第十條 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

(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

(三)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後果;

(四)侵權人的獲利情況;

(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

(六)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規對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有明確規定的,適用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侵犯人格尊嚴權案例篇2

[案情]

原告陳燃

被告徐州市新佳商業有限公司

20xx年3月6日,原告陳燃攜帶一揹包、兩個方便袋到被告徐州市新佳商業有限公司購物,行至一樓電梯處,被被告店員伸手攔住,限制原告進入購物區域。雖然原告向該店員解釋為趕火車,購物後就走,但該店員向原告言明必須存包方可進入購物。原告在存包處存包後,才入超市購物。此後,原告於20xx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

原告陳燃訴稱:由於被告強制原告存包,導致原告精神不振、失眠、精神受到損害。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嚴權。因此,要求被告在徐州範圍內通過媒體向原告賠禮道歉、賠償精神損失10元。

被告徐州市新佳商業有限公司對原告陳燃於20xx年3月6日在其超市存包購物的事實無異議,但認為:被告有關存包購物的規定非強制性,被告店員只是建議或要求原告存包,並未強制其存包。原告因在被告成功店購物而精神不振、失眠,是原告自尊心太強、過於敏感導致的。被告員工建議其存包的行為未侵犯原告的人格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判]

徐州市泉山區法院審理認為:被告要求原告存包後購物,相對於被告,這是超市的一項制度性規定;相對於原告,存包是原告必須履行的義務,原告不履行這一義務,則無權進入超市購物,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存包後購物構成強制。原告認為強制存包,是將其當成潛在小偷看待,進而認為強制存包是對其人格尊嚴的侵犯。而人格尊嚴是一種人的主觀認識,是公民、法人對自身價值的認識。這種認識基於自己的社會地位和自身價值,它來源於自身的本質屬性,並表現為自己的觀念認識。原告對強制存包是將其當成潛在小偷的認識是原告對強制存包主觀的內心感受,自我感知。這種感知僅是人格尊嚴的主觀因素反映,並不能構成對人格權的侵犯。因為,人格尊嚴即具有主觀因素,又具有客觀因素。所謂客觀因素是他人、社會對特定主體作為人的尊重,是對人的價值的評價,對人的最起碼的作人資格的評價,這種評價與人類所處的時代、社會的文明程度不可分離。人格尊嚴是否受到侵犯,應以人的主觀認識和客觀評價相結合作為判斷的標準,而不能簡單地以主觀因素為主,客觀因素為輔作為判斷標準。因此,被告強制原告存包,雖有原告主觀上感知人格自尊受到侵犯,但社會和他人並沒有因原告存包購物而不尊重原告,被告強制原告存包沒有侵犯原告的人格權。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陳燃對被告徐州市新佳商業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原告陳燃不服一審判決,向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是:新佳公司不顧顧客意願,只顧自己利益,強制顧客存包,既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也有悖於公序良俗原則,其行為系違法行為;新佳公司將消費者定位在潛在的小偷的位置,主觀上存在過錯;新佳公司的行為具有損害後果,因為確認人格尊嚴是否受損應立足於主觀因素,客觀因素只能作為補充和參考,強制存包使上訴人自我感覺被當作潛在的賊,導致精神不振、失眠等症狀,也使公眾對上訴人的社會評價降低;新佳公司的行為與上訴人的人格權受侵害具有因果關係。綜上,新佳公司侵犯了上訴人的人格尊嚴,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新佳公司侵犯人格權成立,支援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新佳公司辯稱:新佳公司要求上訴人陳燃存包的行為並非違法行為,存包是為上訴人購物提供方便,也是為了所有顧客的方便與安全雖有防盜的意圖,但在現有科技水平還很有限的情況下,這是經營者自主經營權的體現,也是依交易習慣要求消費者履行協助的附隨義務,符合法律規定;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過錯;上訴人也沒有損害後果,其稱出現失眠、精神不振且人格症狀沒有病歷等書面證據證實,所提供的證人證言顯然虛假,而且人格尊嚴是否被侵犯應主要考察社會和他人的客觀評價,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其被要求存包造成了社會對其評價降低,不能認定其人格尊嚴受到侵犯。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判。

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承擔侵犯人格(尊嚴)權的民事責任必須同時具備具有侵犯人格尊嚴的損害事實、行為具有違法、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過錯以及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四個要件,其中具有侵犯人格尊嚴的損害事實尤為重要,無損害即無責任。而人格尊嚴確實具有一定的主觀因素,反映出民事主體對自身價值的認識,不同的民事主體基於地位、能力、年齡、性別以及文化程度等方面的差異,主觀上尊嚴感會有所不同。但正如雙方當事人所共同認可的那樣,人格尊嚴是民事主體作為一個“人”所應有的最起碼的社會地位並且受到社會和他人最起碼的尊重,而這個“最起碼”的限定,一方面表明人格尊嚴具有客觀的考察標準,其取決於一定時期的社會上大多數人的價值判斷,並會隨著社會的進步不斷髮生變化;另一方面意味著人格尊嚴權不應被濫用,因為權利之間總會存在著衝突,正如上訴人陳燃為了保全證據而未經他人允許進行錄音錄影,可能使被錄音錄影方主觀上感到人格尊嚴受到損害一樣,法律必須對過於膨脹的權利慾望進行限制,以使包括人格權在內的個人權利與其所負有的社會責任協調一致,維護整個社會的基本秩序。

具體到本案而言,由於在當今的經濟發展狀況和社會文明程度下,要求消費者存包是超市採取的一種較為普遍的經營措施,新佳公司要求陳燃和其他消費者一樣存包後方能進入購物區,雖然陳燃主觀上可能感到尊嚴受損,但不能認定其因此喪失了最起碼的社會地位和最起碼的社會尊重,換言之,不能認定新佳公司的行為侵犯了陳燃的人格尊嚴。否則,在社會條件尚不具備的情況下,如果因為個別消費者認為超市要求存包侵犯其人格尊嚴而取消存包制度、認為超市進行電子監控侵犯其人格尊嚴而取消監控裝置、認為超市店員巡視監督侵犯其人格尊嚴而取消巡視,那麼將危及整個超市業的正常發展,並最終損害包括上訴人陳燃在內的所有消費者的利益。因此,被上訴人新佳公司應該隨著經濟技術的發展和社會文明程度的提高,採取更加人性化的管理措施,儘可能地兼顧到各個層次消費者的不同感受,不斷提高對消費者人格尊嚴的重視和保護程度,但在現階段,新佳公司要求陳燃進入超市購物區前必須存包的行為不構成對上訴人陳燃人格尊嚴的侵犯,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的糾紛源於原告在被告超市記憶體包後購物。原被告在庭審中以被告是否強制原告存包購物為爭點,論證強制存包購物侵犯人格權。本判決正是對被告是否強制原告存包,以及強制存包是否構成侵犯人格權作出法律價值判斷。

一、從原告的證據來源,考量原告訴訟之目的。

本院對被告是否強制原告存包作出判定之前,已無須再對原告提交的VCD光碟、磁帶,及證人李娟娟的庭審證言的證據效力作出認定。因為,原被告對原告是在被告要求下存包購物的事實沒有異議。而強制與否,是法律價值判斷,並非事實之認定。但在對被告行為是否構成強制作出法律價值判斷之前,本院必須對原告的證據來源進行分析,在還原事情發生經過的同時,探究原告訴訟之目的,化解被告心中之疑慮(被告認為原告的取證是一種陷阱)。

原告為證明被告強制其存包,提供了一張VCD光碟、同步錄音的錄音磁帶一盤、證人李娟娟的證明,並對證據來源陳述道:原告經常在超市購物,但每次在被告超市購物時,要求必須存包方能進入超市購物,對這種不便利的購物方式感到不滿,因此,在20xx年3月6日,原告與其委託代理人一同,將原告在被告存包購物的情景現場錄製,形成了提交法庭的VCD光碟及磁帶。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VCD光碟、磁帶質證認為:20xx年3月6日原告拍攝的VCD光碟、磁帶,是採取祕密手法拍攝的,取得是不合法的。同時,原告言稱為趕火車而購物,卻與委託代理人拍攝存包購物前後的場景,作為一名正常的消費者購物,是不可能隨身攜帶錄音攝像裝置進行拍錄的。因此,VCD光碟、磁帶不具有真實性。此外VCD光碟、磁帶所錄製的內容也不能反映出被告強制存包。至於證人李娟娟的證言,原告錄製的光碟中是否有該證人不得而知,證人陳述有兩個人為原告抱不平,但錄音錄影上沒有反映,因此,證人是在作虛假陳述。

對於原告未經被告許可錄製了原告在被告存包購物的經過,所形成的VCD光碟、磁帶作為證據提交法庭,該視聽資料是否具有合法性,涉及到對非法證據的認定,換句話說,未經對方同意私自錄音的資料是否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問題。20xx年4月1日實施的《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八條,明確了非法證據的判斷標準,即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如故意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者以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如竊聽)取得的證據外,其他情形不得視為非法證據。本案中,原告雖未經被告同意,但為證據保全而錄製了VCD光碟、磁帶,其取證行為並未侵犯被告的合法權益(錄影中並不能清晰地反映被告商品資訊、法院至今未聽說原告為獲取利益翻錄光碟在外兜售)。原告是為收集證據而錄音錄影,與其趕火車並不相矛盾,雖然被告可以作合理懷疑,但該懷疑並不具有法律意義。

對於證人李娟娟,原告提交的VCD光碟中,是否有其身影,不是證人出庭作證的必要條件。被告否認證人身份,沒有依據。被告以證人陳述的有兩個為原告抱不平的人亦不在錄影中,質證李娟娟的證言是虛假的,理由過於牽強。

因此,原告提供的VCD光碟、磁帶,與證人李娟娟的陳述相互印證,具有證據的三性,即“合法性、真實性、客觀性”。原告以被告強制其存包,侵犯其人格權為訴因,提起侵權之訴,是尋求司法的救濟,主觀上並無損害被告商業資訊、商業祕密之意圖。

二、被告是否強制原告存包。

強制與否,是法律價值判斷。

被告對其行為未構成強制抗辯道:被告要求原告存包,是被告履行己方的告知協助義務,告知顧客超市設有自動寄存櫃和人工存包服務,顧客可以自由選擇寄存方式,這是給顧客提供方便。而建議或要求原告存包,是被告作為商業經營企業行使自主經營權的一種體現,是正當行使自己的權利。本院注意到,被告在論述其行為不構成強制性時,強調原被告作為消費者與商家之間的關係,是附條件合同關係,存包的規定是合同所附的條件,消費者可以接受,接受的結果即是存包後入超市購物;消費者也可以不接受,不接受的結果即是不在超市消費,另擇其他超市購物。同時,又論述,原告在與被告建立商業服務合同關係後,存包是原告的附隨義務,存包後能夠避免碰落損害物品、碰傷他人及忘記付款等事件的發生。因此,原告應履行存包的附隨義務。不言而喻,被告的論證是自相矛盾的,被告一方面抗辯其要求原告存包購物不是強制的,一方面又要求原告在被告處購物必須接受其所附存包購物的條件;一方面陳述存包是商家就合同所附的條件,一方面又陳述存包是原告的附隨義務。

說到“強制”,人們就會聯想到暴力。商務印書館出版的《現代漢語詞典》是這樣解釋強制的。強制,用政治或經濟力量強迫。然而,對強制的理解,在不同的語境下,有不同的認識。強制,作為日常生活中的用詞,是形容詞。使用時,表現為一種狀態。帶有一定的感情色彩。作為法律語言,強制有其不同的法律意義。如,在法律規範中,就可以將法律規範分為強制性規範和任意性性規範。強制性規範,是指規定人們必須作出或禁止作出一定行為的法律規範。強制性規範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十分明確,而且必須履行,不允許法律關係主體一方或雙方以任何方式加以變更或改變,通常表現為禁止性和義務性的形式。因此,作為法律語言,不同意而為之,即構成強制。正如被告委託代理人的陳述,強制含有“必須”的意思,同時,強制行為的作出,皆使強制相對人沒有任何選擇的餘地,而只能被動的接受。本案原告在與被告建立服務合同關係後,原告只能按照被告的要求,選擇存包後再行購物,而別無選擇。

很顯然,被告要求原告存包購物,構成了強制。

三、被告強制原告存包是否侵犯原告的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民事主體所固有的、以維護主體的獨立人格所必備的生命健康、人格尊嚴、人身自由以及姓名、肖像、名譽、隱私等各種權利。而自然人的人格權中,包括具體人格權,如生命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肖像權、榮譽權等,和抽象人格權(一般人格權),即憲法中確立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的人格尊嚴權,它涵概人格獨立、人格自由、人格尊嚴。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規定了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把人格尊嚴作為一項重要的民事權利加以規定。1991年12月23日,發生在國貿中心惠康超級市場的搜身事件使立法者看到保護人格尊嚴、保護一般人格權的必要性。由此,在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過程中,就人格權及一般人格權的保護給予專條明確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4條規定: “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其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的權利。”第43條規定:“經營者違反本法第25條規定,侵害消費者的人格尊嚴或者侵犯消費者人身自由的,應當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賠償損失。”

超級市場緣何會發生搜身事件呢?源於法國家樂福1963年建立的超級市場的大型綜合超市,首次將生鮮食品超市與大型非食品折扣店有機結合,倡導“超大的營業面積,一站式的購物消費、超低的價格體系、自助式的消費方式、以家庭消費為目標客戶”的經營理念,自60年代來起風行於歐、美及東亞,目前已逐漸成為國際零售業發展的主力軍之一。自 1996年,國際零售業巨頭紛紛搶灘我國,也將大型綜合超市這一業態帶入我國。經過數年的時間,大型綜合超市已在我國取得了長足的發展,20xx年連鎖業前60強中,有18家是經營大型綜合超市的企業,佔連鎖業前60強的28%.而超市的自助式購物,給消費者帶來購物便利、商家薄利多銷的同時,也必然因物品的毀損、失竊使商家經營損失。因此,從建立科學有效的管理體系,強化總部管理,保證超市企業經營業態順利發展的角度出發,商家制定了種種規章制度。可以看到,商家在超級市場內通過監控裝備、安檢門、存包、加強保安力量、查驗購物小票、挑選商品時“人盯人”等等防止物品丟失、毀損的措施,防範經營風險。這些制度的建立,是企業行使自主權的表現。但權利的行使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利益,更不能侵犯自然人的人格尊嚴。國貿中心惠康超級市場的搜身事件是為了防範經營風險,但該行為已經侵犯了消費者人格尊嚴權。

而存包制度,不同與搜身。存包制度在超級市場運作初期,多體現為免費的人工存包,且必須存包。隨著市場發展的逐漸成熟,人們文明程度的日漸提高,電子防範系統的不斷普及,“自助存包、自主存包”逐漸取代現有的“必須存包、人工存包”。本案被告開業時,即提供了人工存包和自助存包兩種方式。從初期的大小包均要求存放,到現今的只要求大件物品存放。存包制度設立目的,不僅體現了企業為防範經營風險採取的自救措施,而且更多地表現為一種服務,免費服務中為消費者購物帶來的便利。

原告認為存包購物是不便利;強制存包,是將其當成潛在小偷看待,進而認為強制存包是對其人格尊嚴的侵犯。而人格尊嚴是一種人的主觀認識,是公民、法人對自身價值的認識。這種認識基於自己的社會地位和自身價值,它來源於自身的本質屬性,並表現為自己的觀念認識。原告對強制存包是將其當成潛在小偷的認識是原告對強制存包主觀的內心感受,自我感知。這種感知僅是人格尊嚴的主觀因素反映,並不能構成對人格權的侵犯。因為,人格尊嚴即具有主觀因素,又具有客觀因素。所謂客觀因素是他人、社會對特定主體作為人的尊重,是對人的價值的評價,對人的最起碼的作人資格的評價,這種評價與人類所處的時代、社會的文明程度不可分離。就原告在20xx年3月6日在被告存包購物,客觀上,存包是面向全體消費者,而非原告本人,公眾不會因此認為原告是小偷,原告也沒因存包而減低在同學中的公信力。人格尊嚴是否受到侵犯,應以人的主觀認識和客觀評價相結合作為判斷的標準,而不能簡單地以主觀因素為主,客觀因素為輔作為判斷標準。因此,被告強制原告存包,雖有原告主觀上感知人格自尊受到侵犯,但社會和他人並沒有因原告存包購物而不尊重原告,被告強制原告存包沒有侵犯原告的人格權。